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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林皓揚
被 告 汲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借用租車平台iRent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約定被告應清償其租車所生費用。
詎原告自113年1月7日起即積欠原告代墊之車損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交通違規罰款3,100元、112年12月5日至20日之租車費用及eTag費用7,243元、同年月20日至25日之租車費用4,742元、同年月26日至113年1月3日之租車費用8,725元、113年1月4日至9日之租車費用7,84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000元,尚積欠53,65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嗣於113年2月24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分期給付,然迄今已逾期,被告均未按期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系爭款項之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5、67至83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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