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87,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陳逸鈞 
被      告  陳義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街0巷○○○街0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後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號AXD-8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送修,原告因無車可用,因而支出通勤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639元(含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5日租車費用8,630元、同年月15日前往租車點之計程車資478元、同年月19日歸還租車車輛後,返回住所之計程車費5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提出書狀陳稱:兩車並無碰撞事宜,當天本人已經右轉,經對方按喇叭之後才停車,本人於警詢時有禁止原告修車,待釐清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乃陳稱:案發當時我駕駛B車於系爭路口停等恆等,被告駕駛A車停放在我的右前方,突然退後5秒左右,才撞上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路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超商門口原停放A車,其後方有另一台B車,之後A車開始持續倒車往B車方向靠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可徵原告所稱之案發經過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將A車停放在安民街1號前購物完,買完東西,往前開,後方車輛按喇叭之後又轉我才停下,才 到對方說我撞上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所稱之案發經過,與勘驗結果顯示A車確有持續倒車之客觀事實不符,故難認其上開陳述為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卻陳稱:我可以私下賠他錢,但對方一定要找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與一般認為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人之反應有違,故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為可採。

而被告倒車既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於修車廠修車之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派工單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其於上開期間因無車輛可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8,630元乙節,則有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為證;

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前往租車點、於同年月19日歸還租車車輛後返回住所,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478元、531元等情,亦有Uber電子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是因為原告所有之B車遭被告過失碰撞,使原告無車輛可使用而產生,堪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9元(計算式:8,630元+478元+478元=9,639元),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