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6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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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裕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當時原告車輛靜止停放黃網線後面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面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920元,經黃裕堅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奔波車輛鑑定、開庭及修車領車估價的時間耗損及油耗共3,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24,920元(21920+3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元,及自車禍發生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24,920元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4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39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1,920元,其經車輛所有人黃裕堅讓與上開債權,據其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7-2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9頁)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

另經車廠陳報修繕費用21,920元,包含零件6,688元、工資2,321元、烤漆12,911元(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

又原告車輛係於110 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月,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21元及烤漆12,911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6,994元(1762+2321+12911),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2.車馬費與時間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奔波車輛鑑定、開庭及修車領車估價的時間耗損及油耗共3,000元,然此部分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之支出及成本,為一般國民生活風險,應自行負擔,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6,99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8×0.369=2,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8-2,468=4,220第2年折舊值        4,220×0.369=1,5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0-1,557=2,663第3年折舊值        2,663×0.369×(11/12)=9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3-901=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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