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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李洪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泰興所有,由訴外人黃素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道路碧潭橋上橋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09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60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21元、烤漆13,286元、工資2,594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黃素津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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