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6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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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193-EZZ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業街口時,因起步未注意行駛中車輛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汪兆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稱車輛),造成系稱車輛受損,原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7,410元之保險給付,以維修系稱車輛,又因被告與系稱車輛駕駛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12,18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印象於112年11月8日跟別人發生車禍,我當時有沒騎193-EZZ機車到案發處,193-EZZ機車是我的沒錯,但當時我借給朋友是阿豪(全名不清楚),是我做工的同事,我不清楚阿豪當時有沒有騎車到那邊,但監視器拍到機車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否認為肇事者,則本件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為肇事者。

經查:㈠證人即系稱車輛駕駛汪兆民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稱車輛行駛碧潭橋下來安康路,行駛分隔島左側外側車道,對方機車從分隔島人行道缺口探頭出來,與我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拍照,對方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查系爭車輛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而事發處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112年11月8日12時(以下日時同,省略之)17分43秒,肇事機車(是否即為193-EZZ機車為本件爭點,故以下就實際肇事之機車簡稱為肇事機車,以資區隔)自橋墩旁駛出,而撞擊到路過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往前行駛後停於路旁,但肇事機車即於18分9秒至17秒間左轉離去,因畫面過於遙遠,無法知悉肇事機車之車號、車輛外觀、肇事者特徵,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如下(節錄自本院卷第145頁以下,因畫面確實過於遙遠,故特予放大顯示):圖1:紅框圍系稱車輛;

綠框為肇事機車另肇事處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車輛行經橋墩時,一輛機車駛出左轉離去,但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畫質不佳、距離過遠且日光過強,僅能知悉駛離之機車騎士下身為深色,上身為淺色,無法知悉肇事機車之車號、車輛外觀、肇事者其餘特徵,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將畫面擷取如下(節錄自本院卷第185頁以下):圖2:肇事機車自橋墩旁駛出,而撞擊路過之系稱車輛圖3:肇事機車停於路旁,193-EZZ機車左轉離去(續上頁)依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因該等畫面過於遙遠或模糊,無從以畫面確認肇事者車號、身分。

㈡然本件仍經警方調查後認定肇事機車即為193-EZZ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就此警局回函略以:查本案處理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本案係採用比對沿線監視器找出肇事車輛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細觀警局函文附件,可知警方係先由肇事處監視器畫面,得知193-EZZ機車係於18分9秒至17秒左轉逃離肇事現場,並沿安康路1段往碧潭路方向逃逸,後再調取碧潭路監視器畫面如下:因發現193-EZZ機車於18分30秒行經碧潭路,因而認定193-EZZ機車即為於18分9秒至17秒逃離肇事現場之肇事機車,然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者,則本件仍應審究警方前述查證,可否使本院認定193-EZZ機車即為肇事機車。

㈢雖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查證肇事者備極辛勞,然本院自GOOGLE網站下載地圖及街景資料,發現肇事地點及前述碧潭路監視器畫面之地點,分別標示圖下(取自本院卷第136頁):依上圖之比例尺,可知肇事地點及碧潭路監視器畫面地點相隔約200公尺,雖非甚遠,但亦非咫尺,本院再依肇事機車逃離肇事處至碧潭路之GOOGLE街景沿路列印(見本院卷第15碧潭路監視器畫面(拍得被告所有之193-EZZ機車)星星標誌為肇事處;

圈圈標誌為碧潭路監視器處5-135頁),發現右側仍有多數商家並停放多台機車(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其他機車亦可能駛入碧潭路,再直至碧潭路監視器畫面地點前有兩處岔路(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亦即肇事機車可能自2處岔路行至他處,是碧潭路監視器攝得193-EZZ機車,亦非無可能係因該車自他處駛至碧潭路,而碰巧為監視器拍到,而實際肇事之肇事機車則以先於2岔路行至他處,再者肇事處監視器畫面及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極為模糊(本院已引用如前),僅能知悉肇事機車之騎士下身為深色,上身為淺色,雖無法排除碧潭路攝得之騎士即為肇事者,然亦乏充足證據認定兩者為同一人,亦即本院依原告舉證及其他現有資料相互核對,能無法獲得193-EZZ機車為肇事機車之優勢心證,被告於本院既否認其為肇事者,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193-EZZ機車撞損系爭車輛,其證據尚有不足,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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