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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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詹偉佑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裕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段000號後門)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349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裕文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1-2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29-37頁)可按,固可認實。

(二)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內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被告車輛沿景美堤外便道西往東直行到羅斯福路六段336號後門處時,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車外開啟左後車門,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及後照鏡撞及而肇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主張此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稱原告保車駕駛人「當時在車上整理東西,然後開了車門」(本院卷第75頁),惟就被告如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致有過失,即被告如何未能注意原告保車駕駛人開啟其車左後車門而為適切之駕駛行為一節,諸如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車主開啟車門時兩造車輛對應之距離,被告當時是否能注意到原告保車上開突發阻礙車流行進狀態,並即時反應等節,均未進一步述明,卷內復乏事證可佐,參以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警方所作之調查紀錄表又稱「願賠償對方」(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乃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而撞及原告保車致損等語,就原告主張以目前事證所為證據評價結果,實難遽以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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