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91,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粘嘉萍 
被      告  邱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34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481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2元,及其中79,481元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更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4元,及其中79,481元自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係為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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