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撤簡,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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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撤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武周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謝武男
黃曹秀蘭

曹秀冬
曹春暉
謝瑋澄
謝煒澤
謝文忠
謝文章
謝明翰
謝寶桂
鄭寶珠
謝寶連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有準用。

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適格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係以訴訟判決駁回,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已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49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點所揭明。

申言之,在同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將當事人適格單獨列為一款訴訟要件後,同法第502條規定未併同修正,而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第1項)及顯無理由(第2項)之情形,並未包含再審之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應屬同法第505條所定「除本編別有規定」之情況,於再審之訴當事人適格欠缺時,同法第249條第2項即在準用之列,而應以判決駁回,此於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應為一致之解釋【此結論亦為論者所支持。

參照:許士宦(2022),《民事訴訟法(下)》,2版,頁720-721。

臺北:新學林。

呂太郎(2022),民事訴訟法,4版,頁827。

臺北:元照。

實務上關於上訴當事人適格欠缺時,亦認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⒈原告為被告謝武男(下僅以姓名稱之,其餘被告亦同)之債權人,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代位謝武男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謝世邦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

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曹茂銳之債權人,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12日亦代位曹茂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乙案)。

⒉乙案雖為不同共有人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鈞院本應駁回乙案,然因鈞院疏失,乙案已先於112年7月31日宣判,乙案判決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導致甲案本為合法,現將遭鈞院駁回,乙案判決結果對原告有不利益。

原告於甲案係法定訴訟擔當謝武男,據以實施謝武男之權利,已非單純僅具謝武男債權人之地位,故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謝武男於乙案中並未到庭,且謝武男與原告係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對立關係,本不可期待謝武男告知原告乙案,原告因而不知有乙案存在,應認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參加乙案,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乙案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原告已無其他訴訟程序可資救濟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乙案確定判決應予全部撤銷。

㈡備位部分:⒈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指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於乙案中固係指謝武男,然因原告已於甲案行使謝武男之訴訟實施權,而甲案與乙案為同一事件,故原告應具有對乙案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⒉乙案判決並未審酌系爭房屋謄本,亦未命凱基銀行提出該謄本,審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系爭房屋謄本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中清楚標明系爭房屋已遭查封登記,倘於乙案審理中調閱卷宗即可發現原告先提起甲案,況甲案當事人間已提出承認謝武男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聲明書,亦未經乙案斟酌,乙案判決亦有誤算謝武男應繼分比例,乙案怠於注意上情致影響原告甲案之利益,實有瑕疵等語,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乙案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乙案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代位謝武男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有甲案起訴狀可參(甲案卷第17至20頁)。

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12日亦代位曹茂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乙案受理在案,有乙案起訴狀可佐(乙案卷第9至13頁。

乙案於112年7月31日宣判,判決系爭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案判決並已於112年9月15日確定,有乙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乙案卷第241至246、277頁)。

甲案則於113年1月15日以甲案應受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甲案判決1份可稽(甲案卷第417至420頁)。

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甲案、乙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因此將受有無從自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然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視該訴訟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

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乙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乙案等情。

然原告並非乙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被擔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之規定,乙案確定判決應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被告及被代位人,而不及於原告,此情應為明確。

原告固為謝武男之債權人,而在甲案中具有法定訴訟擔當謝武男以提起甲案之原告適格,然此非謂原告與謝武男此後於任何民事訴訟上之地位均屬相當,原告應僅於甲案中有代位謝武男行使其權利之訴訟上地位,縱使甲案與乙案為同一事件,乙案之被告仍為謝武男而非原告,乙案固先判決系爭房屋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原告本身對謝武男之債權並未因此受影響,換言之,乙案之判決結果僅使謝武男分得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減少,原告至多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此核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具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乙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適格,且此應無從補正。

準此,原告先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提起再審之訴,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非訴訟程序中祇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並非乙案之當事人,僅為謝武男之債權人,業經說明如前,原告既非乙案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無從以當事人之地位再開或續行乙案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債務人謝武男所受乙案確定判決,自無代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適格。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就乙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原告適格,且此應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備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欠缺原告適格,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王武周 (被代位人謝武男) 1 曹茂銳 2 黃曹秀蘭 3 曹秀冬 4 曹春暉 5 謝瑋澄 6 謝煒澤 7 謝文忠 8 謝文章 9 謝明翰 10 謝寶桂 11 鄭寶珠 12 謝寶連 13 鄭文良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凱基銀行 (被代位人曹茂銳) 1 謝武男 2 鄭文良 3 謝文忠 4 謝文章 5 謝明翰 6 謝瑋澄 7 謝煒澤 8 謝寶桂 9 黃曹秀蘭 10 曹秀冬 11 鄭寶珠 12 謝寶連 13 曹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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