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救,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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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玉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博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服刑於法務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判決,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前開訴訟繫屬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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