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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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