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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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江宗翰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同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6日當庭減縮為分別自113年3月21日、112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君綺診所分別購買「醫美療程」及「療程」,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君綺診所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2份(醫美療程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療程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二),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1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君綺診所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君綺診所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約定書一、二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被告所繳納之金額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分別為62,500元、38,341元,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書一、二第10條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醫美療程部分:經查,醫美療程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5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30,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15期亦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0日還款,每期以繳款6,25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2月2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2,500元。

3.療程部分:經查,療程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8,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2期亦即112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0日還款,每期以繳款1,66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9月2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8,341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一、二分別自113年2月20日、112年9月20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分別自113年3月21日、112年9月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君綺診所 醫美療程 6,250元 18 150,000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14 62,500元 2 君綺診所 療程 首期1,659元,之後各期1,667元 24 40,000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1 38,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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