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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鄭辰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用以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資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哥」之人,用作不法工具。
嗣「五哥」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交予某詐欺集團,與其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原告,騙稱亞迪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公開發行,探得原告有意投資,其後再佯稱已代為抽籤取得購買股票10張權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下同)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及自110年4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萬元,共計1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然查被告實際收受繕本日為112年11月15日,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所載顯有錯誤,然原告既已指明確定日起算日即112年11月15日,即應以該日為原告主張而為判決。
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該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11月15日,共計908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14萬9,260元(計算式:1,200,000×0.05×908/365=149,260,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匯款之120萬元加計前述期間之利息14萬9,260元,合計134萬9,260元(計算式:1,200,000+149,260=1,349,26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復請求以135萬元為計算基礎自112年11年15日起計算之利息,然就112年11年15日當日之利息,已於前述㈡計算在內,就此部分之利息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
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不得就該利息損失,再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否則將與民法禁止複利之原則有違,就此原告僅能請求以其匯款金額120萬元為基數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萬9,26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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