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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阮氏貞(王傑之繼承人)
阮清歡(王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阮氏貞、阮清歡為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查本件民國113年5月15日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同年6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據。
又被告王傑之繼承人為其妻阮氏貞及其女阮清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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