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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鍾裕剛(即鍾秉棋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鍾秉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薛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鍾裕剛、李麗珠為原告鍾秉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鍾秉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鍾裕剛、李麗珠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鍾裕剛、李麗珠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鍾秉棋於113年4月17日經發現死亡,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16日恐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虞,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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