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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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黃志勇
被 告 齊自潔(即齊克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齊克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66元,及其中19萬7034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齊克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施志調變更為王蘭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9-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1萬166元,及其中19萬7034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齊克賢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1萬166元,及其中本金19萬703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齊克賢於10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齊克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5 年4月6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齊克賢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簡字卷第94頁),堪認為真。

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說明理由及提出足以妨礙原告請求之舉證,則被告所為駁回原告聲請之答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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