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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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玥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霞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我後母是戶田優子,他跟我講有一封我的信,叫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房子的所有權狀,我有權狀但他不讓我住,還叫我搬家,這房子是我爸往生留下來的,我現在是中度障礙,想法官給我法律上的保障,讓我有地方可以住」等語。

惟從上開聲明,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是要請求被告搬離其所繼承之房屋,且原告並未提供其所稱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號,故亦無從特定原告所指之房屋為何,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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