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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兆筠
被 告 黃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涓涓」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涓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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