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彩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彩緹
被 告 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孟任為被告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孟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表可參,因紀孟任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紀孟任為被告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