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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經濟部函文、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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