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61,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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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益瑤 
被      告  張萣椿(原名張森明)

            范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更正狀、本院113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張萣椿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796元及其中268,245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債權)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有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支付命令案件核閱無誤。

又張萣椿前於112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晉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30、131至155、157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本案卷第63至76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造成張萣椿之積極財產減少,有害本件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范晉瑋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等情。

然而,本件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7月23日)為301,071元,又張萣椿於112年度間尚有所得約500,000元、財產約7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萣椿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限閱卷),堪認張萣椿縱有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亦未使本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其上開所得及財產尚足敷清償其對原告之本件債務。

原告復未證明張萣椿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本件債權、有何陷入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致有害於本件債權之情事,準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行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范晉瑋塗銷系爭移轉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9/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1/3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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