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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仕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案號,並泛稱被告履次向原告誣告妨害名譽、不斷騷擾原告,造成原告不堪其擾、在學校低頭做人、影響全家人生活等情,然未能特定兩造歷來民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本件主張各項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例如:被告在何案件中,何時對原告發表何種言論,因而侵害原告何權利等;或被告在何案件中,在何份書狀中撰寫何種不雅文字,因而侵害原告何權利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主張多項侵權行為事實,宜以分點分項條列方式記載),並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於各該案件主張各該言論或提出各該書狀之證據。如對於書狀撰寫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請自行盡速到院諮詢。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內尚主張訴外人洪靖崴亦受嚴重騷擾等情,然洪靖崴並非本件原告,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等,應一併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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