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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7,273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範圍,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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