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9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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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谷佳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CHANEL綠色迷你口蓋包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4,500元。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92元,及自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請求原告代墊被告承租房屋之押金56,000元,及111年1月租金29,592元,原告即匯款85,59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向原告借用CHANEL牌綠色迷你口蓋包(下稱系爭包包),嗣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代墊之85,592元及系爭包包,詎被告未依約不履行協議,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協議起訴請求,倘法院認定兩造先前並非借貸而為贈與,亦主張兩造已協議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被告自應依協議履行返還前述款項及系爭包包,但因被告自承系爭包包已丟棄無法返還,乃依兩造協議請求賠償系爭包包之市價15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92元,及自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兩造交往時,原告認為被告住得不好,主動拿56,000元叫被告去找房子,是原告說要幫忙付押金,也沒有說要還。

原告還跟被告一起去看房子,是原告主動問房租多少,並幫忙繳租金29,592元,被告沒有主動要原告付,是原告自己要付的,被告認知這些都是贈與,看完房子那天,在車上時原告拿系爭包包給被告,說是生日禮物要送被告,被告有說系爭包包很貴,但因為原告堅持要送被告才收下,分手後原告就用各種帳號騷擾要被告返還,被告才以通訊軟體回覆:「既然你想要就還你」,一開始被告沒說要還,但發現理性溝通沒有用,才會這樣回覆,但被告答應後就反悔了,因為金額太大了無力給付,況原告也有住該屋,又系爭包包已經送給被告的媽媽了,沒辦法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有交付系爭款項及包包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包包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至17、77至83頁),且為被告索不爭,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至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法律性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款項之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所示:被告於2021年12月29日傳送文字訊息告知租屋電費、垃圾及租金費用共29,592元,原告以貼圖回覆ok,訊息並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期限、利息約定等相關字眼,本院尚無達到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心證。

又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發送文字訊息:「禮物打開了嗎?喜歡嗎」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的第一個貴貴包」並加上愛心圖案貼圖,應認系爭包包亦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關係所為之贈與。

是被告答辯系爭押租金85,592元及系爭包包,應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關係所為之贈與行為,而非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事實。

㈢按贈與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非不能由贈與人、受贈人基於契約自由而合意解除之,經贈與契約解除後,贈與人、受贈人即應依新達成之合意履行契約(包含返還贈與物)。

原告另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及包包,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經查,原告交付85,592元及系爭包包之原因應係贈與,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受催討後,表示願意歸還,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見本院卷15至17頁):依上開對話可知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索還先前贈與之85,592元,被告回稱「好帳號給我吧我十號領薪水給就轉給你」、「我到時候轉十萬給你」等語,應可認應兩造就先前贈與之85,592元,業已達成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款項之合意,雖後約半小時,被告即稱「但前面的為什麼要還?很不合理」等詞,而就先前承諾為反悔之表示,於本院又稱金額太大了無力給付等詞,然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既達成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款項之合意,被告即應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

又系爭包包部分,上述對話紀錄雖僅見被告稱「包包我也可以還你」等詞,而未見構成契約之要約,然被告於本院自承:關於系爭包包,分手後原告就用各種帳號騷擾我要我還,我才會回既然你想要就還你,一開始我沒說要還但發現理性溝通沒有用才會這樣回,但我答應後就反悔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9、1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為解除贈與契約返還系爭包包之要約,被告因而回稱「包包我也可以還你」等詞,兩造既達成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系爭包包之合意,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包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持續騷擾我,原告常打電話來不講話,導致我精神狀態不好,才會答應原告,而且當時租的房子不便宜,支付後續的房租我的經濟狀況很窘迫,無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自行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返還,而依前述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狀態不好之情形,至於交往期間原告縱然曾住於租賃房屋,僅係男女交往期間之互動,尚不能認被告則因此免除給負責任,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且系爭包包已贈與媽媽,沒辦法返還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包包因被告贈與他人無法原物返還,此屬被告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被告自行於網路搜尋,發現系爭包包之網路售價為162,138元,有被告當庭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之154,500元,應未逾系爭包包之價值,應予准許。

㈤是原告原先贈與被告56,000元及29,592元(合計85,592元)作為租賃房屋押金及租金,復又贈與被告系爭包包,嗣兩造又達成解除贈與契約之協議,被告就前述85,592元、系爭包包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包包已主觀給付不能,則原告依兩造解除贈與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先前贈與之85,592元,以及系爭包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154,500元,合計240,092元(計算式:85,592+154,500=240,0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雙方協議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85,59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

就154,500元部分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92元及前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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