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29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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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孫立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陳柔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欲藉外幣匯差以優惠存款方式進行投資,向原告借款以募集投資資金,被告遂於106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後續則會不定期還款予原告,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初開始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被告亦允諾會處理,但後被告對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11月再次聯繫被告,並列出還款紀錄,截至108年11月25日被告僅償還97萬5,500元,尚有52萬4,500元未清償,被告對原告所列借款總額、尚未還款金額未為反對表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3、5萬元及委託被告買金飾部分,原告均予否認,依民法第478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有收到150 萬元,但原告也向被告借錢3、5萬元很多次,此外原告來委託被告買金飾,金飾交給原告了但原告沒付錢,因此扣完上述原告向被告借錢、金飾錢,被告認為其中僅有90萬才是借款,其他錢則為先前被告借款給原告以及原告請被告代購金飾之金額,又原告自承經計算被告已經清償原告90幾萬元,因此被告已沒有欠款,上述借錢3、5萬元有很多次,都是現金,雖然金飾沒有簽署文件,但調解時有原告有說有收到金飾、已經被離婚的先生拿走了所以不同意扣除等詞,另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為通訊軟體原來就有偽造可能,有相關判例認為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06年6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第153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上開150萬元均為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前述匯款150萬元均為借款予原告,然被告否認該等款項均為借款,則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與名為「陳柔蓉」之人對話如下:(見司促卷第15-22頁)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名為陳柔蓉之人,向原告自承於106年間以投資優存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見上圖1、圖8名為陳柔蓉之人之反應及回答),然被告辯稱通訊軟體原來就有偽造可能、有相關判例不得作為證據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上述對話中該名為陳柔蓉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有無經偽造變造、是否得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本院考量:①被告於於本院自呈上述名為陳柔蓉之人使用之照片,為被告本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②上述對話紀錄經原告庭呈手機後,由本院當庭勘驗,除手機畫面確有呈現上述對話之內容外(可見本院卷第75-93勘驗翻拍照片),並可見被告與該名為陳柔蓉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自109年間起已有多年,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在數年前被告與原告間無不睦亦無訟爭,倘原告欲偽造證據,尚需在數年前即先預測兩造可能於將來有金錢糾紛,為求將來訴訟獲有利認定,先於109年起預擬冒用被告姓名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再與原告LINE帳戶偽作姿態預留上述對話,嗣將來兩造間果真生訟可持該偽造資料為主張,然他人尚無糾紛前,有何動機先行偽作證上述證據?則上述本院勘驗手機所得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無偽造嫌疑,再以對話中名為陳柔蓉自承於106年間曾收受原告150萬元等語,對照前述原告於106年6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可徵上述對話中名為陳柔蓉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③被告雖提出網路下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欲以主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Fake Details線上假對話產生器」偽造,然觀諸該等網路資料,該軟體係製作虛假通訊軟體對話圖檔之用,而非與通訊軟體LINE程式內部串聯後,直接更改通訊軟體LINE內之對話紀錄,而本院前述勘驗原告手機,係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程式進入對話頁面勘驗,而非勘驗原告先行擷取而有竄改嫌疑之對話度便,而被告又未舉證通訊軟體程式內之對話內容亦有何方式可進行偽造或變造,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④被告所稱「判例」(按:判例制度業已廢除,此部分僅係轉被告之論述),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上述中高判決),內載「關於Line聊天記錄內容,其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上訴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勘驗內容,亦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記錄」(見本院卷第69頁),然細觀上述中高判決內容,係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使用人可事後隨意刪除,縱然經法院勘驗手機,仍不能認為係當初最原始聊天紀錄等等,參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由使用人以軟體內建功能刪除部分(至於受話者手機,仍會顯示該內容),雖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迄今本院未聽聞通訊軟體LINE亦有內建可偽造他人對話內容插入對話內,反觀本件未涉事後刪除對話,而係上開圖8對話紀錄存在於原告手機內(即被告自承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言語),本件情形實與被告所稱「判例」之情節大相逕行,難認可採。

⑤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既為被告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又難認經偽造變造,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則前述圖8被告既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告自承於106年間收受之150萬元確為借款,足徵該筆150萬元兩造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並非全為借款云云,難認可信。

㈢又被告就借款後曾清償97萬5,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則現被告仍積欠52萬4,5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應堪認定。

被告另辯稱曾借款予原告3、5萬元多次、原告來委託買金飾未付款,應予扣除,扣除完後被告未欠款云云,顯係主張可以其他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主張有多筆小額借貸債權或代購金飾價款債權可抵消,應就此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此等可資抵銷債權,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又自承並無證據可證,雖被告另稱原告於調解時不否認金飾之事,然原告於本院調解時有何陳述並未記錄又未錄音,且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縱然原告於調解時有何陳述,亦不能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依現有證據,被告仍積欠原告52萬4,5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50萬元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3頁),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㈤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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