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3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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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張建忠
鄧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賴芳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9萬100元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

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建成(算至本件113年3月5日起訴,共經過29年5月),地上12層,總面積為103.7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8.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0.1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149.34平方公尺×191/10000+共用部分2154.1平方公尺×59/10000=103.77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估為322萬9,280元(詳見附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新北市,然前揭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係以房屋之建材,佐以樓層、面積、年份估算而來,應可排除地段之影響,而新北市新店區與臺北市僅一河之隔,縱然地價存在落差,然房屋之建材費用應不致跨河而變,則前述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仍應有相當可信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22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2萬9,7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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