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曾永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 二、被告鄭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永壽、被告鄭志偉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9巷社區(下稱系爭
- 三、原告請求曾永壽、鄭志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五、原告向曾永壽請求系爭手機費用,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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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唐港來
被 告 曾永壽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永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永壽、被告鄭志偉如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書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9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29分,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進入社區警衛室欲利用廣播設備播放錄音檔案,被告曾永壽、被告鄭志偉見狀即先後加以制止,被告本應注意與他人拉扯及爭搶物品容易造成對方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警衛室內發生拉扯,曾永壽與原告又爭搶麥克風,曾永壽、鄭志偉復於拉扯過程中導致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認定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99至110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曾永壽、原告確有於警衛室中拉扯、爭搶麥克風,鄭志偉亦有環抱、拖拉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之情事。
觀諸該警衛室空間非寬敞,且擺放鐵櫃、辦公桌等物品之客觀情狀,兩造於該空間中互相拉扯、爭搶物品之時,本有致他人成傷之可能,應特別注意以避免之,惟均疏未注意,曾永壽因與原告爭搶物品,鄭志偉因將原告拖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足認曾永壽、鄭志偉均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及曾永壽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下合稱本件刑案,本院卷第9至29、125至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請求曾永壽、鄭志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同法第271條、第273條、第2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所謂「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一定必須請求「連帶」為給付之限制。
就可分之債而言,債權人如分別請求債務人單獨給付或僅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係本於債權人之處分權及權利行使選擇權,應無不可。
如請求債務人為共同給付之給付可分者,即應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定之。
㈡曾永壽、鄭志偉均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曾永壽、鄭志偉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本於其選擇權請求曾永壽、鄭志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至於曾永壽、鄭志偉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總額仍屬相同,其內部分擔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平均分擔。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干擾開會,其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干涉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兩造相互拉扯、推擠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兩造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紛爭為何,均無從正當化其因細故即相互拉扯、搶奪物品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被告以此置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曾永壽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鄭志偉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地主任,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3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0元,曾永壽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000,000 元,鄭志偉110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8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原告等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兩造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細故,不思理性以成熟、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均相互有所拉扯始生本件紛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而因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曾永壽、鄭志偉應平均分擔此義務,即各賠償原告3,000元。
五、原告向曾永壽請求系爭手機費用,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螢幕遭曾永壽壓壞,並請求賠償手機費用4,800元,固據提出預約訂購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14頁),此情為曾永壽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稱警察當下有拍照存證,然本院審閱本件刑案卷宗,僅有警方拍攝系爭手機正反面照片各1張(偵卷第77頁),尚難自該照片判別系爭手機銀幕是否有裂痕或損壞情事。
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僅可見淺色辦公桌有一台深色手機、原告左手握著麥克風,曾永壽右手與原告拉扯麥克風等情,則系爭手機是否遭曾永壽奪取並損壞並非明確;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刑案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稱:「麥克風我抓在手上,手機我放在桌上,曾永壽進來要搶麥克風,還要搶我手機,因為我手機有錄音檔,我擋住他不讓他拿,手機差點被他搶去…」等語(訴字卷第73至74頁),堪見曾永壽並未成功奪取系爭手機。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手機遭曾永壽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曾永壽賠償系爭手機費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卷二第7至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乃原告請求系爭手機費用所生,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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