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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得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得力事務所)所有、訴外人徐宇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原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12,693元(含零件費用488,050元、噴漆費用13,899元、鈑金費用10,744元),最終經原告以499,000元賠付,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得力事務所,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A、B二車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故堪先認定。
㈢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於案發當時是從人行道上之車道出口駛出而於人行道上停等,此時畫面中主要車道行向之號誌為紅燈,A車之後即以垂直該主要車道外側車道之方式,駛進該外側車道,同時該主要車道之中間車道附近出現一個陰影,從畫面中尚未能看到該陰影為何物,嗣A車繼續穿越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並於車頭進入中間車道一下後,又倒車駛出,再將車輛右轉往前行駛,準備轉入中間車道,同時該車道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A車仍將車輛斜插進入中間車道,持續往右轉要轉入中間車道,於A車之一半車身已斜插進入中間車道之同時,中間車道上之陰影均無移動,直至A車車身至少已有四分之三駛入中間車道時,始見中間車道上之陰影開駛往前行駛,接著可見B車之車頭出現,而可確認該中間車道上之陰影為B車之陰影,之後A車車頭開始轉正,B車則於中間車道上往前靠近A車右後方行駛,最終B車車頭與A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93頁)。
㈣從上可知,被告於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時,尚有B車在中間車道上停等紅燈,而於該路段之號誌已轉為綠燈時,被告尚未駛入中間車道,則其自應禮讓於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惟其卻未讓B車先行,而仍向前行駛並斜插進入中間車道,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㈤惟從A車之一半車身已斜插進入中間車道時,B車之陰影仍無任何移動之情形,可知B車當時仍處於停止之狀態,又因當時A車乃行駛於B車之正前方,故一般人應能輕易注意到A車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進而採取繼續停止等候A車轉入中間車道前行後再往前行駛之安全措施,故通常應不致於發生碰撞之結果,是已難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B車之駕駛於此情形下,卻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於A車已至少有四分之三車身進入其前方之中間車道之情況下,仍貿然起駛前行,因而導致兩車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B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於依保險法理賠B車車主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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