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3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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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弘彬 
          林秀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王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陳弘彬前於112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署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發亨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系爭商行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被告出資1,400,000 元、陳弘彬出資4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出資,然兩造實際上均未出資,合夥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林秀女亦非發票人,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合夥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23、25頁)。

經核系爭商行之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限閱卷),設立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吳岱融」、資本額及出資額均為「100,000元」,均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完全不同,實難信兩造確實就系爭商行存在合夥關係。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號
400,000元4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未載
112年11月30日CH434002
400,000元4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未載
112年11月30日CH434003
註:即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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