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4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周偉勳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77號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禁止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75元(已扣除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二)交通費用293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930元;

(三)工作損失5萬919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請假不能工作,故請求111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工作損失,共計5萬9190元;

(四)精神慰撫金11萬8505元 以上共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59-8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認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成傷。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75元,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萬芳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勢(簡字卷第169頁),其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7頁)與醫療紀錄(簡字卷第87-167)為證。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骨科開刀,於111年8月3日至6日住院,核與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於111年8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及與上開醫療紀錄所載之治療與開刀診療期間相符,而原告支出住院費用4 萬1762元(附民卷第17頁),其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原告領取金額詳後述)後,請求1萬9375元(簡字卷第181頁),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9375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930元,據其提出交通單據(附民卷第9-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卷資料,原告於111年8月3、6、10、26日、9月23日、10月14日有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偵字卷第23-33頁、附民卷第17頁),查依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簡字卷第169-173頁),骨折之部位為手部,且依據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能力為沒有限制」(簡字卷第101頁),尚難認上開傷勢影響原告移動能力,則原告就醫當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

參以原告住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前往萬芳醫院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6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80元(15×2×6)。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 年8月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共5 萬9190元。

查依據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至000 年0月0日出院,出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簡字卷第169-173頁),堪信原告經醫生診斷需休養至111 年11月5日,復參原告請假紀錄(簡字卷第177頁),其請假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11月30日,是其請求111 年8月3日至10月30日間共89日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10 年8月至111 年8月之薪資條(附民卷第21-45頁),原告於110 年8月至事故發生前即000年0月間平均月薪為1 萬9731元〔(17110+16986+16547+17837+19503+21623+19085+17029+20215+27076+20598+23164)÷1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5萬8535元(19731元÷30×89)。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不用扶養其他人(簡字卷第181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扶養等情(審交易卷第125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8090元(醫療費用1萬9375元+交通費用180元+工作損失5萬853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6.至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55-60公里/時)」(偵字卷第621頁),其所據者乃原告在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偵字卷第68頁)。

而事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偵字卷第69頁),與原告上開自述車速並非差異甚大,而原告此等陳述乃係出於推測,衡情因個人對於距離、速度之判斷精準度有別,而非無誤判之可能,參之原告繼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經警方詢問事發時車速時,即稱「車速約為55-60公里(不確定)」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明,加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難遽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說明。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3萬417元(簡字卷第76頁),且原告於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已扣除部分強制險金額2萬2387元(00000-00000;

簡字卷第181頁),本件尚應扣除強制險8030元(0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10萬60元(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7-4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7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0元及自11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