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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羅慶宇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薏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提起反訴,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薏蓁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羅慶宇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起訴狀可參;羅慶宇嗣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佳璘管理顧問團隊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應徵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000,000元 106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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