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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02日10時57分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7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97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影本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7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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