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至原告雖聲明連帶給付,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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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8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於000年00月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系爭帳務交易紀錄及匯款證明(偵字卷第22、3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字卷第47-49頁)翌日之113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原告雖聲明連帶給付,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誤載,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未記載連帶給付,又本件主文有無記載連帶給付,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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