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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顧庭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馬自立所有、訴外人陳見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98元(含零件126,908元、工資29,1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馬自立,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時乃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循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進及左轉,本件車禍實乃因陳見宜即B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與前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致,被告乃遭其自後方碰撞,可見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左轉行為無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後檢查兩造車損,B車之右前大燈並無任何破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有零件「右前大燈」、「停車感應器」、拆裝前保桿等項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項目是因事故當天之損害而生,顯非本件車禍之賠償範圍內,又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計算B車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結帳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23至125頁),並有前開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含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兩造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於基河路左轉至劍潭路時,是從基河路上之直行車道左轉,並先未變換車道至最內側之左轉車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確有左轉彎車未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依照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進及左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現場指揮人員是在A、B兩車所欲左轉進入道路即劍潭路之斑馬線附近指揮,且其指揮之內容為阻擋要左轉進入之車輛,讓行人通過,並於行人通過之後,指揮左轉車輛可轉進該車道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至115頁),可知該指揮人員之指揮,僅是在劍潭路之斑馬線附近阻擋欲轉入之車輛,以確保行人得以安全通過斑馬線,而從指揮人員所在之位置距離基河路甚遠,顯難認其有何指揮在基河路上之被告駕駛A車於直行車道上直接左轉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其確有左轉彎車未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無訛。
㈣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B兩車於案發時為併排左轉之狀態,而於B車從基河路左轉後快要行駛至劍潭路上之斑馬線時,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已可見到A車在其右側行駛,兩車持續左轉向前,而於B車行駛至斑馬線上靠至中間車道之位置後,A車車頭已在其右前方,惟B車之駕駛人此時仍將車頭持續往右朝外側車道之方向行駛,A車同時從B車右側經過,而於A車車尾經過B車車頭時,兩車即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至121頁),從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雖有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惟B車於左轉之過程中已明顯可知A車在其右側併行,此時若兩車注意行車間隔距離而併排左轉進入劍潭路上,一般而言應不致於發生任何碰撞,對B車而言,亦無任何因被告違規左轉而無法及時反應之情況,是已難認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B車駕駛人於明知A車車頭已在其右前方而A車駕駛人已無法注意B車行向之情況下,卻仍將車頭往右偏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最終導致B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是因B車未保持兩車之行車間隔安全距離所致。
從上可知,本件車禍尚難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理賠B車所有權人後,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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