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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葉雲仁
被 告 陸伯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99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8206)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2萬7828元,及其中10 萬3991元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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