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6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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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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