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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戴振文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54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2,802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66號裁定依職權命詹庭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曾提出書狀以其遭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尚在刑事訴訟中為由,請求延後庭期云云,惟其並未敘明該刑事訴訟案件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又被告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提出民事答辯狀,惟其並未就原告主張為相關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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