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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 告 徐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9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861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5513元,及其中28萬1123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93元,及其中24萬86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7102)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4萬4493元,及其中24萬86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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