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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若寧
林波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若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若寧、林波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李若寧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分段本金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35元由被告李若寧負擔,4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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