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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少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84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2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35萬2844元,及其中本金10萬3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易貸卡約定書確實為我所簽,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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