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7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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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巧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372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33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10 年1月19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嗣利息變更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2%計算(現為10.8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2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5萬5372元,及其中25萬2339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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