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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江宗榮
相 對 人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楠西區,請求將本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相對人於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文山景美郵局匯款新臺幣115,000元等情,核與相對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依前開規定,得由本院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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