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7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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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購買六人座U型沙發,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總額18萬9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5250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截至112年10月30日止,尚欠15萬2675元(含催收手續費425元),及其中15萬2250元自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2675元,及其中15萬2250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催收手續費425 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司促卷第17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司促卷第11頁),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卻非100元之倍數?則原告所陳不無疑問。

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並非公允。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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