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8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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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許正忠

劉常修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3、2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忠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常修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許正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劉常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在交付前依不明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之人,其等向原告許正忠詐稱:可指導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18日9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二)於111年7月27日14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之人,其等向原告劉常修詐稱:可指導至隆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5時4分許轉匯8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2人因而受有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忠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常修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981卷第13-14頁、偵字12200卷第13-15頁),並有原告2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3981卷第83頁、偵字12200卷第9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981卷第70頁、偵字12200卷第7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87卷第7-35頁、簡字97卷第9-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正忠、劉常修因被告行為而分別受有20 萬元、80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許正忠起訴狀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283卷第11頁),原告劉常修起訴狀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附民280卷第7頁),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8日、112年11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正忠2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給付原告劉常修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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