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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蘇昭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626,727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
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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