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聲,2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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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300元(40600×5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0,6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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