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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國爭
相 對 人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1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7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命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由相對人負擔。
前開第二審判決既已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僅需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進行認定。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三、至聲請人雖亦將108年度店簡字第779號判決主文命相對人所為之損害賠償313,561元及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惟上開判決所命之給付及強制執行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鑑定費(初勘) 8,400元 鑑定費(複勘) 102,900元 計算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惟其中四分之三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783元【計算式:(4,410+8,400+102,900)×3/4≒86,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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