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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麗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狀上原列有原告2人即陳建宏及楊寶玉,但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上僅列陳建宏1人,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載有原告陳建宏1人,另將楊寶玉列為本件之證人,有原告起訴狀可參,且原告於起訴後亦無追加楊寶玉為原告之情形,是原裁定僅列原告陳建宏1人,並無誤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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