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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崇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許,駕車前往台灣中油萬隆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時,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對原告比中指及言語辱罵等情,並以「吳O豪」為被告,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本案調查筆錄(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繳納上開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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