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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許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叔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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