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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姸均
被 告 古春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春權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拆除費用估價單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不要發出噪音,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97元(計算式:11,197+3,000=14,19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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